立法院長關說 & 監聽 法規研究

【時間】2013-09-19 •【分類】政治評論 •【作者】魔旅士

在2013年的 【立法院長關說事件】 中, 監聽的合法性是個討論的重點. 以下是私人的監聽法規研究, 我想針對, 監聽行為應該有各種的看法, 很難有定論.

本文為個人針對監聽/法規的私人研究資料, 如果您不喜歡法規與政治, 請忽略!

【更新】2014/3/21

台北地方法院2014/3/21判決檢察總長黃世銘違反通保法,判決應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黃世銘發表辭職聲明,履行一審判有罪就辭檢察總長職務的承諾。

黃世銘:…揭弊是一條艱辛但卻必走的路,今天宣布辭卸檢察總長職務,只是履行我的承諾,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概括承所有外界之指責與非難,絕非認同台北地法院的判決。…. 為何會變成「關說者輕縱,揭弊著重懲」的境地,關鍵在於社會對司法關說的姑息與縱容,致司法遇權貴就低頭,碰到關說就妥協,不但會使司法公信崩盤,也使社會變得不公不義。

【A】最高法院檢察署 / 特別偵查組 的 法規
法院組織法 第63-1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 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 或 上將階級 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 指定之案件。

因此, 基本上, 這條法規重點在第三項: 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秩序…經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依據此法規看起來, 檢察總長被賦予對”所有”重大案件的偵查權, 也就是檢察總長權力很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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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惡靈戰警”, 說的是 MARVEL漫畫(Ghost Rider) 改編, 說的是被賦予魔鬼能力的主角將靈魂出賣給惡魔, 最後惡靈戰警學習控制自己的惡魔能力, 將憤怒發洩在為非作歹的歹徒身上.

【B】監聽 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羅列許多重大犯罪的清單與相關法條)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因此, 監聽的發生基本上已經被認定為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才會進行. 不過, 這裡有衍生一個 非法監聽/另案監聽/證據合法性 的問題討論.

【C】另案監聽 的 討論

當我們說非法監聽, 可能有兩種. 一種就是真的不符監聽法規的基本要件; 另一種受人議論的監聽應該指的是“另案監聽”的合法性. 另案監聽就是說監聽到”案外案”, 這種”案外案”證據可採用嗎? 關於這點, 我找了些資料, 看起來觀點很兩極化, 基本上這問題爭議多, 至今並沒有完美解答, 歐美等國家也面對一樣的困擾.

我認為可能有四種狀況:

(1) 同人同案 : 監聽犯罪嫌疑人時, 聽到犯罪嫌疑人同一案件的新犯罪證據.
(2) 同人異案 : 監聽犯罪嫌疑人時, 聽到犯罪嫌疑人另一案件的新犯罪證據.
(3) 異人同案 : 監聽犯罪嫌疑人時, 聽到其他人, 同一案件的新犯罪證據.
(4) 異人異案 : 監聽犯罪嫌疑人時, 聽到其他人, 另一案件的新犯罪證據.

如果是你, 你認為(1)(2)(3)(4)哪些證據可以被採用?

另案監聽 的 證據採用討論

(1)的證據, 顯然具備證據採用的合法性, 爭議不大.

依照嚴格的分類, (2)的證據可能不能採用. 不過有但書: 如果屬於是法規中的重大犯罪, 那應該會認為犯罪證據有效. 舉例說, 如果某甲因為殺人而被監聽, 卻聽到某甲也走私洗錢, 那證據應該會有效. 但是如果聽到某甲違規停車, 那應該是無效的.

依照嚴格的分類, (3)(4)的證據應該不能採用. 原因簡單: 因為不是法院許可的受監聽犯罪嫌疑人! ( 我認為這點是尊重人權, 卻是法律之惡. 我個人的觀點認為應該採用”是否為重大犯罪來判斷”. )

(3)(4)的證據合法性, 就是爭議所在.

【立法院長關說事件】的 監聽的證據性

(1) 特偵組的監聽權 : 檢察總長對於高官與重大案件有檢察權, 屬合法.
(2) 監聽的證據性1 : 對於(柯)違法案監聽, 只要事先依法對法院申請, 屬合法.
(3) 監聽的證據性2 : 院長關說案監聽, 對(柯)不一定能採用, 對(王)應該不能採用.

不過, 我個人認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應該採用的作法是: 發現這關說的證據後, 不予採用, 再依據檢察職權, 要求特偵組”重新”調查整起“立法權干預司法權”的關說案件, 等事證齊全後, 才正式向法院提出. 如此才能杜悠悠之口.

監聽國會 節費電話 的爭議

另一個爭議是: 監聽國會 電話, 是否有問題? 在野黨認為監聽國會是非法, 我認為根本是涉案人意圖轉移焦點的政治煙霧, 原因是法律並沒有規定絕對不可監聽的對象, 因此我認為: 國會電話在必要時也可以合法監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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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07-2013年共有14件監聽國會總機節費電話, 其中2007年11件, 2008與2009年各1件, 2013年1件(柯立委案/特偵組), 因此, 看起來監聽國會電話已經自阿扁時代起存在多年. 圖片來源:聯合報新聞網.

另外, 依據法務部(2013/10/11)公布特偵組監聽國會事件調查報告, 認定是監聽失誤, 不是監聽國會. 從2007-2013年共有14件監聽國會總機節費電話, 其中2007年11件, 2008與2009年各1件, 2013年1件(柯立委案/特偵組黃), 因此, 看起來監聽國會電話已經自阿扁時代起存在多年. 我的判斷是, 這幾年的檢察官並不認真, 沒有調查正確的監聽電話, 才會監聽一個立法院公用的電話.

值得一問的問題是: 過去13件經歷藍綠兩朝的監聽國會案件們, 合法性如何呢?

隱私權一定需要保護?
當牽涉到眾人利益時, 個人隱私權應當被縮限.

討論監聽的合法性時, 一定會牽涉到隱私權的保護. 我們對於隱私權的保護是沒有質疑的.

不過, 我個人有一個特殊觀點: 擁有群眾託付權力者, 必須放棄部分隱私權. 如果因為取得眾人的託付而得到巨大的權力, 這時個人身上同時具備私人權利與公眾委託的權力. 因此應當不屬於一般個人狀態. 也就是說, 擁有民眾託付權力的個人(例如民意代表/官員等等), 應當於執行職權時間內喪失部分個人的隱私權, 以交換權力運作與取得眾人的信任. 所以, 監聽民意代表/官員是否違法應該是對眾人有利的. (當然監聽單位必須保守相關的業務秘密).

也就是說, 我不完全支持隱私權一定需要受到保護. 當牽涉到眾人利益時, 個人隱私權應當被縮限.

【立法院長關說事件】的政治處理

政治, 處理就簡單多了. 政治上的責任就是一場權力角力, 與法律無關, 是人性的鬥爭. 所以, 在【立法院長關說事件】中, 特偵組雖然採用“立委關說無法可罰”的處理, 而把關說案給”消案”. 看來很惡劣, 其實我覺得是作面子/作球給立法院長與關說的委員. 也就是不經過法院與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就先說”立委關說無法可罰”, 根本是司法放水!

而政治面, 政黨發現黨員違反規定, 或是行為有損黨的利益, 應該就可以依政黨處罰. 根本不需要理會法院判決. 政黨的行為就是一群人的結黨營司, 如果有同夥不合而被排擠, 那也是這政黨的私事.

結論

依據這些討論, 我個人(當然不是法院的)的結論是:

(1) 特別偵查組, 依法有權調查與監聽重大案件.
(2) 對(柯)監聽應屬合法監聽, 有證據力.
(3) 對(王)監聽應屬另案監聽, 可能證據力.
(4) 對(王)監聽證明的”政治責任”歸屬, 屬於政黨政治處理的範圍.
(5) 特偵組, 採用“立委關說無法可罰”而把關說案給消案, 很惡劣.
(6) 特偵組, 應該重新調查“立法權干預司法權”的關說案件.

法律基本上是假設人性本善的, 這就是法律的漏洞, 而我們有必要接受法律之惡(缺點). 不過, 如果任何人想要再對這種認定”人性本善”的法律上再施以關說的不公正手段, 那就是大逆不道了!

參考資料

【參考】: 【立法院長關說事件】私人剪報收集 / 魔旅士.
【參考】: 監聽到「案外案」另案監聽及其證據能力認定
【參考】: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參考】: 法院組織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參考】: 特偵組單位簡介 / 最高法院檢察署.
【參考】: 台灣小學校 關心事件 : 超時空宇宙大耳朵 / 魔旅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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