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記 : 都更條例 & 文林苑釘子戶事件
台北的文林苑的王家釘子戶事件很火熱, 我看來是一樁多方的問題大雜燴. 姑且不論結果是好是壞, 我簡單寫下一些筆記, 幫助自己來觀察這事件帶來的社會影響. 經過一年, 台北市政府介入仍然沒有結果, 2013年4月26日, 大法官會議709號解釋文, 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有三項條文違反憲法中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 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須一年內修法, 若逾期失效.
【2013年4月26日更新, 都更條例違憲】:
(1)違憲之一: 都更條例 第10條第1項, 申請核准都更程序. 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的理由是”申請核准都更程序並未設置主管機關審議組織, 也未確保都更案利害關係人知悉資訊並陳述意見, 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2)違憲之二: 都更條例 第10條第2項, 同意戶(所有權人/土地面積/樓板面機)比例達1/10即可申請都更程序. 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的理由是同意戶比例僅1/10太低, 未符合民主.
(3)違憲之三: 都更條例 第19條第3項, 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送主管機關審議前, 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 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的理由是”條文中未要求主管機關將相關資訊送達給權利人,也未規定由主管機關舉辦聽證會,讓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及辯論,顯已違憲。
至於關於拆除, 或是實施者要求行政單位強制拆除的部分則是沒有提到. 由於這次違憲是由四個案子併案, 因此可能並沒有人特別提出都更條例關於強制拆除條文的異議吧!
問題出在哪裡? 都更條例 ? 還是人心?
基本上, 台灣會發生這種事件, 可以證明一件事: 法律永遠不夠好, 人心總是要考驗.
我認為【都更條例】真的有大問題!! 依據【都更條例】規定, 只要有面積4/5的所有權人同意, 就達成合建協議. 其它不願參與協議合建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 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 如果以權利變換方式, 應行拆除遷移之部分, 如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學過法律的人都知道, 條文裡的”得“一個字在法院中有多大的威力!
簡單說就是: 我只要拿下4/5的所有權, 就可以實施者協議價購, 或找政府單位依公權力拆除. 而這是政府的義務!? 也就是說, 4/5的所有權人, 可以授權給”實施者”來強取另外1/5的所有權! 這完全違反社會最基本的”所有權”價值. 所以我說【都更條例】真是一條很奇怪, 也很不合理的法律.
(PS. 如果你對法律細節有興趣, 可以參可下面的【都更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與第三十六條.)
[ DWARF ARMY WITH HAMMER: 釘子在哪裡? ]
我的看法
從這次的事件可以讓人思考一番, 我的幾點想法是:
(1) 都更, 追求的是新城市? 還是好生活環境? 新城市不一定好,老城市也不一定差.
(2) 【都更條例】明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 這法條是註定要修正了.
(3) 王家成了烈士, 也許將來台北市政府會有國賠官司要打喔.
(3) 人心很貪的! 只要有法律, 就有人鑽漏洞. 做個小老百姓, 得要勇敢團結起來.
最後, 我的確看到一件正面的台灣價值, 讓我覺得台灣真是不錯的地方. 政府單位竟然連”惡法”也都必須硬著頭皮依法執行, 真守法. 但是台灣人們也能開放討論, 以尋求更好的制度. 這種”錯誤中求進步”的社會, 是可以持續進步的!
我期待這事件能夠讓台灣的建築法規更完整. 不過, 在現行的法律下, 王家的小屋真是壯烈犧牲了, 救不回了.
寫到這裡, 我心中不禁想了想: 如果我是老王, 我要怎樣做哩?
………
…
【參考資料】: 有問題的【都更條例】第十條:
第十條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違憲)。
前項之申請,(違憲)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參考資料】: 有問題的【都更條例】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違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
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參考資料】: 有問題的【都更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
第二十五條之一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參考資料】有問題的【都更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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